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姜宏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小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甫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竟又於102年9月17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並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顯見其未知所警惕且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