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春木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5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94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年9月6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旋自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山區捕抓虎頭蜂。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7.7K處附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春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復第5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