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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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第9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因被告在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0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330號、第1119號、第1275號、第1674號、第1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另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自民國94年2月間起到94年4月24日止,在新竹市○○路○段○○○號118室、新竹縣新豐鄉不詳門牌友人之住處內,連續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使成煙霧,以吸取該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94年2月7日在新竹市○○路○段○○○號118室,以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分別於94年4月7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118室、94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少年街交岔路口經警查獲,並扣有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右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多次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採驗尿液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第1次遭查獲部分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遭查獲部分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扣案可參,是被告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述多次吸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就吸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非法施用毒品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其經觀察勒戒後後,仍無法戒斷,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在94年4月24日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針筒,係同時遭查獲之 李雅惠 所有,爰不同時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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