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3月1日(租賃契約書誤載為93年4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按月繳交。詎被告自93年11月份起即拒不繳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租賃期限業已屆滿,原告自得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租賃契約到期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金錢給付部付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
乙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民國93年4月1日(按應係93年3月1日)起至民國94年2月28日止」,則本件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既已於94年2月28日屆至,而出租人即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在租約期滿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要屬無疑。從而,原告於兩造所訂租約屆滿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稽。又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被告所交付20,000元押租金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揆諸上開見解該押租金於承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無待當事人表示,則被告積欠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共40,000元,經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20,000元抵償後,被告尚得請求20,000元。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94年2月28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仍未搬遷,要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利益,並以原租金每月10,000元作為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樓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