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107年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本院乃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同年5月27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