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81號原告 鍾錦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公號 鍾伯義 間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民國102年7月12日屏內鄉民字第10231501700號函同意備查之公號鍾伯義管理暨組織規約為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