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32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營業稅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今就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臺北地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臺北地院於受理時就該案斯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且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是本件亦不受拘束,更無從取代本件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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