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林志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抗告,非主張該裁定違背法令以為抗告理由,即不應准許,應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以其於107年10月9日18時11分許在舍房水房香菸,未依規定時間吸菸違反紀錄,經相對人依規定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之懲罰之處分,案經相對人於107年10月19日將上開懲罰通知書送達抗告人,此有相對人上開期日送達之懲罰處分通知書足證,然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詎於107年12月7日始以訴願狀方式提出對上開處分之申訴,顯未於該所受處分後10日內之法定期間提出申訴,逾越處分後10日始為提起申訴,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申訴應於處分後10日內提出之要件不符,其率再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起訴,即有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107年10月11日口頭拒絕製作筆錄,筆錄是被中央台管理人員強迫製作好,並逼簽下我錯了及按下指模,非抗告人自願陳述之事實。我在最後一天107年10月17日早上已在忠一舍向法務部寄函申訴為何沒收到?是30122編號主任及文書之責任等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其顯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抗告理由,應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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