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林志建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訴訟代理人 郎力葳
蔡國勝
參加人 林金碧
林良妃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金鑑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未先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均屬不備合法要件。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經本院闡明後,係求為撤銷被告98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60186號函及其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開函文係被告通知參加人二人: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所繼承之臺北市○○區○○段○○段234地號等5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 林文平 遺產稅乙案,業經准許,並已辦竣國、市有登記;至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則係被告所出具,證明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業經繳清之文書,此觀上開函文之主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內容即明(見被告提出之實物抵繳行政救濟案卷第32頁,及共同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答辯卷第24至26頁)。故上開函文係被告對參加人二人所為觀念通知,對原告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則係說明原告與參加人二人之遺產稅債務業已消滅之事,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該函文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內容並非正確,且對其權益造成侵害,其應可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等語為可採,惟其既未對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提起訴願,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仍非合法。故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提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