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三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自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且於自訴狀上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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