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興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約定本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興凱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特約條款各一件、放款收回傳票、一般支出傳票、明細表各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特約條款各一件、放款收回傳票、一般支出傳票、明細表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