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八.九七五減碼0.九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按月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計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改按該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利率後機動調整計付利息。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本金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收受借款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供擔保之不動產,受分配本金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五元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及共用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二紙等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