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一八六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北安橋南下匝道口南側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因閃避同向前車,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之腳踏車,甲○○○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左足踝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四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因閃避他車,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是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甲○○○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輕重,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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