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將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當日即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後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如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供擔保之不動產受償部分債權後,尚餘如主文所示債權迄未受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透支契約一件、存款往來對帳單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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