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現仍假釋中,竟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安平漁港旁,見 黃明印 所有停泊於該漁港之舢舨一艘(價值新台幣十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登上開艘舢舨,解開繩索,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駛離,惟約航行二百公尺左右之際,因引擎熄火,無法續航,停於港區內,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黃明印發現,以他艘舢舨拉回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死亡,此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高市新戶三○六五號簡便行文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