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22時30分許起,在台中市○○街友人住處飲用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經警盤檢,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30日,於9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再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執意駕駛,無視廣大用路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殊屬非是,惟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