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國民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良雄 」國民上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文書上之欄位所偽造「乙○○」之署押共參拾枚(含簽名肆枚、指印貳拾肆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良雄」國民雄」駕照上之照片各壹張、附表編號一至三文書上之欄位所偽造「乙○○」之署押共參拾枚(含簽名肆枚、指印貳拾肆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因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其鄰居乙○○住處,因拾獲乙○○之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換貼在乙○○之駕照上而變造該駕照,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九室內為警查獲,經警將丙○○帶回警局調查並得丙○○之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警訊時,出示變造之乙○○汽車駕照,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嗣後復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切結書、指紋卡片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警訊筆錄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上情。丙○○復承前行使不實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之成年男子,偽造「林良雄」之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民路口時,經警攔查,丙○○乃出示上開偽造之「林良雄」證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查詢並無年籍相符之「林良雄」之人,始獲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可佐,並有附表所載被告偽造「乙○○」署押之海巡署調查筆錄、切結書、指紋卡片等文件在卷可按及偽造之「林良雄」英雄」名義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該指紋確為被告所有,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五九四七八號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行使偽、變造之駕照、國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乙○○」之名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文件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行使變造「乙○○」駕照與行使偽造「林良雄」有異,惟被告二行使行為均係行使不實特種文書,而無論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乃規定於同一條項,且偽造或變造均有害於文書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故被告所犯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累犯而請求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罪,其假釋後,於九十年間經撤銷假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殘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非屬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為逃避警方查緝之犯罪動機、屢次冒用他人證件、名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乙○○」署押共參拾枚(含簽名肆枚、指印貳拾肆枚及掌印貳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林良雄」國民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其鄰居乙○○住處,見乙○○之駕照掉落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駕照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截然不同之社會事實,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見乙○○之駕駛執照掉落在地而拾獲等語,且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見乙○○之駕照掉落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駕照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而觀,被告所為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乙○○掉落於地之駕照據為己有之侵占遺失物行為,而與竊盜犯行有間;此外,乙○○之駕照曾經遺失而登報(並非失竊而報警)等情,亦據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綜上查證,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另本件被告所為縱使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因侵占遺失物與竊盜係截然不同之犯罪事實不具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海巡署調查筆│受詢問人欄│簽名二枚│││錄│被詢問人欄│││││││├──┼──────┼─────┼──────┤│二│切結書│立切結書欄│簽名及指印各││││本人欄│二枚│├──┼──────┼─────┼──────┤│三│指紋卡片│指紋及掌印│指印二十二枚││││欄│掌印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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