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餘許飲用酒類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八毫,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FB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嗣於同年月日九時四十分許,將其所駕駛、呈東南西北方向停放在高雄市○○○路東向車道接近中華三路交岔路口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FB號自用小客車,以車尾往西北方向向後倒車,欲駛出停車格往六合二路東向車道駛入時,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倒車時更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當時日間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即貿然起步將車尾往西北方向向後倒車行進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九號機車,沿高雄市○○○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突見乙○○駕駛自小客車倒車出來車身呈西北東南方向橫向占據該六合二路東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致遭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骨蹠骨折及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服用酒類,進而從事駕駛行為即達既遂之結果,要非遭查獲時發現始為既遂。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再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英文簡稱為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當BAC值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駕駛人之能力將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現象,心理行為上亦會出現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依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本件事故後接獲通報於同日十時四十六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七八MG\L(即每公升0‧七八毫克),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至明。
㈡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倒車時更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件被告所供、告訴人指述、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路東向車道接近中華三路交岔路口處,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自六合二路東向車道路邊停車格起步,以車尾呈西北東南方向往後倒車行進中橫據在該路段東向車道。是則,被告於起動車輛之前即應注意四周來往車輛行人,尤其在車子倒車進入道路時,更應顯示倒車燈光,小心謹慎緩慢後倒,並應隨時注意後方人車之通行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但其竟疏未注意觀察小客車兩側及後方有無來往之車輛及行人,即將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進入道路,占據路面,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又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相片所示,當時係日間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事故地點道路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被告駕駛小客車,亦領有駕駛執照,其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故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察見正駕駛機車自六合二路東向車道而來之告訴人行車動態,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致遭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撞擊而肇事。則被告疏於注意已明。
㈣是以,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且其倒車時,應注意卻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為適當警示,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因而遭被告倒車行進之自小客車撞擊,肇事成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致傷罪。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致傷犯行,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倒車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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