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有關法定刑:按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的法定刑改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惟因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較舊法同條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為不利,故依上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②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③經本院就上開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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