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18時許起,在臺中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前方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測驗,測得檢驗值為334.3MG/DL,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7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