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480號
原   告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馮培霞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2月12日簽發票據號碼M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400,000元、到期日96年2
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惟伊當初
係因與被告所經營之LuckyLeaderCoLTD公司間有廠房新
建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交付工程價金第一期預付款後
,伊乃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嗣上開工程契
約因故解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為
此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向伊借款,而 伊業 於96年2月12日電
匯美金20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遂以美金匯率32元計
算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原因關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而被告於
96年2月12日匯款美金200,000元予原告乙節,此有其所
提電匯證實書1紙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之
該電匯證實書之記載,係由被告本人匯款至原告設於新加
坡之帳戶,與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發票人核屬相符,被告
上開所辯與一般借款之交易習慣尚稱相符,應非無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匯之美金200,000元係其與被告之公司
間第一期工程款之預收款項,而該工程業已解約云云,並
提出「昶興五金(漳浦)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影
本2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該等合約書之真正。經查:
1、原告於97年10月12日所提之2份工程合約書,其中一份
當事人甲方之欄位固有「WangHsiaoChen」之簽名,
惟另一份合約之甲方欄位則為空白,而原告亦自陳當初
被告原係以其配偶 王小珍 之名義簽約,後被告因認照合
約內容興建廠房恐過小,故要求重新簽約,經重擬契約
內容後,被告復拒絕於合約書上簽名等語在卷,是原告
與訴外人王小珍間於第一次簽約後既經雙方同意重新議
定合約內容,應認第一次合約業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
而其等間之第二次合約內容既為訴外人王小珍絕簽名,
則原告與訴外人王小珍間就上開工程究有無達成承攬之
合意,已非無疑。
2、次按一般工程之履約保證票係為擔保承攬人於收受報酬
款後仍將依約施作,故由承攬人依承攬工程總金額開立
票據予業主,迨工程完畢後再由業主予以退還,而觀之
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之內容,其發包方係LuckyLeader
CoLTD(毛里求斯),承包方則為ZiLeiInternation
alConstruction&ConsultancyPTELTD(Singarpor
e),姑不論前開工程合約書並未經甲方(即定作人)
簽名,是否存在仍有疑義,縱認該合約確係存在,其合
約當事人亦應為毛里求斯與新加坡自立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故工程履約保證票應由新加坡自立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依工程款總額開立予毛里求斯收執始符常情,斷無由
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開立或收執之理,且此尚不因
該第三人與契約當事人間係屬股東相同之其他關係法人
,或該第三人為契約當事人之實際負責人而有異。然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受款人即被告與該合約之當事
人無一相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就上開合約尚有就其餘
工程款項開立履約保證票之事實,與交易常情明顯相違
,則本院實無從僅憑曾簽署合約之訴外人王小珍係被告
之配偶即遽認被告所匯之美金200,000元係與上開工程
合約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本件原告另以系爭本票上蓋有「本支票僅供保證用不做
他途」等文字,足見其確係工程履約保證票云云,並提
出記載工程名稱為「昶興五金(漳浦)廠房新建工程」
經訴外人王小珍簽名之銀行本票簽收單1紙為證,然系
爭本票及簽收單上均未註明究係借款保證或工程履約保
證,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小珍於簽收單上簽名,至
多僅能推認系爭本票之開立係自該工程合約衍生而來,
惟仍無法排除借貸甚至買賣貨款之其他可能,故亦難憑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退步言之,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確係作為工程履約保證款之用,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工
程合約業已終止或解除致其履約保證責任解除,或被告
依約已不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事由,則其主張被告之
本票權利不存在亦屬無據,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所匯之美金200,000元係屬工
程第一期預付款乙節之舉證並未達使本院產生確信之程度
,則該筆款項自應以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較為可採,而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工程合約業已解除故無庸再負履約保證責
任乙事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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