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理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街223之5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新理想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該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規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期繳交管理費,被告每月原須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560元,惟大樓住戶於民國95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變更管理費計費方式,
依變更後之計費方式核算,被告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增為1,
120元,惟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均未繳納,合計
積欠30期管理費(每1個月為1期)33,600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繳款,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33,600元;本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雖未送區公
所報備,但均經住戶決議合法選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除第1屆成立有報備外,其餘各屆並
未送區公所報備,組織並不合法,系爭會議是否確有召開有
所疑問,決議之作成亦有瑕疵;被告雖自80年即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惟從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縱須繳納管理費亦僅須
繳納原金額560元,再者,原告從未盡責管理大樓,致大樓
外牆樑柱腐蝕危及安全,被告即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新理想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
㈡被告未繳納95年10月至98年3月間之管理費;被告每月原應
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560元。
㈢管理委員會僅第1屆成立時向區公所報備,其後各屆管理委
員會之改選則未向區公所報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不以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為要
件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委員改選並未報備,故未合法成立等語,
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1份為據,觀之
該報備處理原則第4點、第6點固有規定,管理組織報備後
,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
備檢查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
公所備查,惟查,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
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依
上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上開第28條第1
項雖有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惟所謂「報備」,係指將該等事由報請主管機關備
以存查而言,性質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並非管理委員會合法
成立之要件,故本件原告縱僅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曾向
區公所報備外,其後之各屆管理委員會均未報備,亦不因此
而影響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成立,被告以此為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2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依系爭會議變更之計費方
式已增為1,120元乙情,業據證人即新理想大樓住戶 陳上華
證稱,其有參與系爭會議,該次有人提議管理費以坪數計算
不公平,因此改為總支出除以戶數之方式計算,提議也有通
過等語,參以原告提出之新理想家大廈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會議紀錄參、議題討論一、說明欄亦有記載「決議
1.不住在大樓的住戶若原繳交管理費1320元(每月)以上者
,只需繳交1320元。若低於1320元者,則繳交原金額(不折
半繳交)。2.本案經在座所有住戶全數通過確定,溝通緩衝
期1個月,本年9月1日正式實施」,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
符,會議紀錄記載內容應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
繳交之管理費已增為1,120元(計算式:560×2=1120)一
情為真;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究竟有無召開並不清楚等語,惟證人業
已證稱確實有參加系爭會議等語,被告以此為辯,並不可採
;被告另抗辯原本每月之管理費僅須繳納560元,且原告決
議有瑕疵等語,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本件系爭會議有關管理
費之決議通過,依會議紀錄所載,係以出席住戶全數通過行
之,而系爭會議出席人員應到55員,實到26員,與上揭法定
決議方式雖有不符,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依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
住戶自仍有拘束力存在,而依上揭會議紀錄參、議題討論一
、說明欄所載,被告雖未實際居住於該大樓,亦須繳交原金
額即1,120元,不再折半繳交,故被告自不得再行抗辯僅須
繳納560元之管理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修繕大樓外牆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850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
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有明定。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
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
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
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
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
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
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
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
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
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
住戶之義務。次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
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
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修繕大樓外
牆一節縱為屬實,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管理
費之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3,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