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72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八
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
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1日自訴外人 黃建江 處購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1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74,及其上同小段建號2829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13樓之8,下稱系爭建物)暨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建號2957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
8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相較於其他一般未配置停車位之住戶就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
分僅10000分之63,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較多,係因系
爭應有部分包括大樓地下2層編號第1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屬原告所有,惟
被告自96年12月30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被告雖
稱業向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前屋主丙○○購買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惟被告與丙○○間之契約性質屬債權契約,不得以
之對抗原告,被告既未辦理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即未移轉,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
位,自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
用系爭停車位,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系爭建物之大樓住戶承租系爭停車位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並自96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自96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聖羅蘭21層公園小別墅之住戶,於87年7
月11日以60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丙○○購得系爭停車
位,並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登記有案,黃建江雖於93年
10月27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建物,惟拍賣公告記載
之拍賣標的未附停車位,黃建江並未因此購得系爭停車位,
原告既向黃建江購買,自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部
分比例高低者,僅與住戶購買房屋面積坪數相關,與有無停
車位無關,況依大樓管理規約規定,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必須
由住戶單獨購買方可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屬系爭建物之前屋主丙○○所有。
㈡原告於95年6月21日向黃建江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十三小段1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及其上系爭
建物、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87年7月11日向丙○○購買系爭停車位,並訂有買賣
契約,並自96年12月30日起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
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地下室倘
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
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
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其理由為:「民法上之法
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
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
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
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
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
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
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
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
再援用。」故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之存
在時,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依被告所提之聖羅蘭21層公園小別墅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
6條規定「本大廈之地下二層停車空間計四十六個車位皆為
自用,自用汽車停車位甲方需另行購置始能使用之,…甲方
及繼承人、受讓人或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應受本條之約束,
絕無異議…」,有上揭合約書在卷可稽,依該條文約定,建
築商於銷售大樓房屋時,業將地下2層之共同使用部分以人
為方式劃分46個停車位,並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
及其範圍;另證人即大樓住戶丙○○亦證稱,86年購買時其
有另外加價購買停車位,價金為700,000元,建設公司同時
有給我1張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建設公司有提到如不購買車
位要另外簽切結書,車子也不可以停到地下室等語,當可解
為大樓住戶業已協議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2層之使用方式,
性質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
效力。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1日購得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83,相較於其他未配置停車位之住戶
所有之共同使用建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二者之權利範圍
相差10000分之20,顯然原告購得之範圍亦包含系爭停車位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資料、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參以訴
外人即建築商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呂金珠 、 王文英 於
他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曾具結證稱,地下室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是高堅公司製作發給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住戶若購買車位
者,我們公司會將該車位所有權一併移轉給住戶,因停車位
無獨立的車位所有權狀,所以公司會提高有購買停車位住戶
之公共設施持分比例,亦即將停車位所有權彰顯於提高之公
設比例,因而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會比無購買停車位住戶之
公設比例高,丙○○當初購屋時就有一併購買停車位,所以
其公設持分比例是10000分之83,如果其未買停車位,依公
共設施持分比例分配表所示其持分比應為10000分之63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577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可知原告自黃建江購得之系爭應有
部分為10000分之83,確為表彰取得停車位之用,原告主張
其因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即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即屬可採,
被告抗辯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與停車位無關等語,
則不足取;另依卷附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丙
○○原始購得之停車位即為編號10號之停車位,可認原告所
購得之系爭應用部分所對應者即為系爭停車位無疑。
㈣證人丙○○雖證稱,我的房子是被法院拍賣,當切只有房屋
被查封,停車位沒有被查封,因為那個時候就沒有停車位了
,87年7月11日將停車位賣給被告,將車位賣給被告時即將
使用證明書、遙控器交給被告,沒有辦什麼登記,也有跟管
委會通知說車位賣給被告等語,可知丙○○於87年7月11日
確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賣予被告,惟系爭建物就共同使用
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業如前述,依上揭所述,該分管契約係
以共同使用部分之多寡表彰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使用權為所
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
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
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
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是以,丙○○縱轉讓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賣予被告,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予被告使用,僅係將該車
位所有權之部分權能讓由被告行使,參以被告並未辦理共同
使用部分權利使用範圍變更登記,即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而黃建江嗣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其後原告再自黃建江購得系爭建物,即當然繼受丙○○之
分管地位,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被告與丙○○間之
賣賣停車位契約僅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
以其與丙○○之約定對抗原告。
㈤被告雖亦抗辯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拍賣之不動產含有系爭停車
位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雖未特別記載系爭建物
包含停車位,但亦未載明停車位不在拍賣之列,拍賣公告既
已載明系爭建物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30日通知1紙在卷可佐,而
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又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
,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之拍賣,自包括停車位在內,被告
所辯,自非可取。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
車位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無法律上之正當
權源而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被告自承
其自96年12月30日起即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又系爭停車位
之租金為每月5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30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
之不當得利(言詞辯論終止日)共7,083元【計算式:(
500×14)+(500×5/30)=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98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依據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返
還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