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七
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九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八年度雄簡調字第一三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雄簡調字第136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92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符上揭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得因第三人
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第三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應兼顧債權人與
第三人之權益,而非增加第三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
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依上開執行
卷宗所示,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
度執春字第2958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84年度促字第186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73,851元,及自
民國8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並自8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而本院執行處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業依相對人之聲
請核發對聲請人丙○○對於第三人正統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聲請人丁○○對於第三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中山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人乙○○對於第三人寶偉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92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無誤。則計算至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136號起訴時即97年
12月29日止,債權額合計為1,573,996元【計算式:473,85
1+(473,851×14.25%÷12×163)+(473,851×14.2
5%÷365×13)+(473,851×1.425%÷12×6)+(47
3,851×2.85%÷12×157)+(473,851×2.85%÷365
×13)=1,573,99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如聲請人未聲
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取得運用資金即為1,573,996
元。再參酌本院97年雄簡調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案情尚非繁雜,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
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
應依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
其擔保金額為222,983元【計算式:(1,573,996×5%×2)
+(1,573,996×5%×10/12)=222,983,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