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賴盈孜 律師被告 林步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1之1部分面積
一七.三八平方公尺之水池均填平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四四.二八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1之1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1之2部分面積七.六八平方公尺之三尊佛像及基座、編號2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一個石像及二個石桌及八個石椅、編號2之1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之一個石桌及五個石椅及一個石碑、編號3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部分面積一七.二九平方公尺之一尊佛像(含水泥地基)、編號5之1部分面積四五.九一平方公尺之佛像四週水泥地、編號7部分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之三尊佛像、編號7之1部分面積三一.九四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編號7之2部分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石板地、編號7之3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水泥地(含二隻石獅)均拆除,及應將編號4部分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編號6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二座不鏽鋼水塔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一六○.三四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9之2部分面積二二.三六平方公尺之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均拆除,及應將編號8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玻璃亭、編號9之
1部分面積一四.六六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10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二座活動廁所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及應將編號10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二座活動廁所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三尊佛像、編號7之1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均拆除,及應將編號6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二座不鏽鋼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48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並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其上記載複丈日期為106年11月23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1.20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1之1部分面積
17.38平方公尺之水池均填平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44.28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1之1部分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1之2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及基座、編號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1個石像及2個石桌及8個石椅、編號2之1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之1個石桌及5個石椅及1個石碑、編號3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部分面積17.29平方公尺之1尊佛像(含水泥地基)、編號5之1部分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佛像四週水泥地、編號7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編號7之1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編號7之2部分面積43.30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石板地、編號7之3部分面積27.08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水泥地(含2隻石獅)均拆除,及將編號4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編號6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2座不鏽鋼水塔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
160.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9之2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之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均拆除,及將編號8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之玻璃亭、編號9之1部分面積14.66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10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2座活動廁所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及將編號10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2座活動廁所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編號7之1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均拆除,及將編號6部分面積0.90平方公尺之2座不鏽鋼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3項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107年3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並變更前開第2、3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5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39、40、41、42、45地號土地於96年
1月8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且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承租資料,臺中市政府移管資料亦未見任何承租紀錄。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詎被告於88至92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於105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0192號受理在案後,該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經過為由,於105年12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共計5年,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7,289元(計算式: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150元×560.13平方公尺×8%×293/366=5381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200元×560.13平方公尺×8%×3=26886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3月14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280元×560.13平方公尺×8%×〈
1+72/365〉=15022元;5381元+26886元+15022元=47289元)。2.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45元(計算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280元×560.13平方公尺×8%×1/12=104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1.20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1之1部分面積17.38平方公尺之水池均填平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44.28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1之1部分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1之2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及基座、編號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1個石像及2個石桌及8個石椅、編號2之1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之1個石桌及5個石椅及1個石碑、編號3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部分面積17.29平方公尺之1尊佛像(含水泥地基)、編號
5之1部分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佛像四週水泥地、編號7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編號7之1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編號7之2部分面積43.
30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石板地、編號7之3部分面積27.08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水泥地(含2隻石獅)均拆除,及將編號4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編號6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2座不鏽鋼水塔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60.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9之2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之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均拆除,及將編號8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之玻璃亭、編號9之1部分面積14.66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10部分面積
0.82平方公尺之2座活動廁所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及將編號10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2座活動廁所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編號
7之1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均拆除,及將編號6部分面積0.90平方公尺之2座不鏽鋼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5元。(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訴外人 詹德源 ,訴外人詹德源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因年老力衰,遂於76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市有地耕作權」讓渡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詹德源有簽立「市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訴外人詹德源係有權占有,被告受讓其占有權,亦屬有權占有。(二)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管理使用人,且依臺中市政府於77年12月間編印「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地現耕人名冊」記載編號62之1、63之1部分土地之耕作人為被告,及依臺中市政府於81年10月間製作「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清理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及清冊」記載編號62之1、63之1部分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且前開編號62之1、63之1部分土地目前編定為臺中市○○段○○○○○○○○○○○○○○○號,足證系爭土地於77年間已由被告耕作並有設置地上物(包含農作工作間儲存室、衛生設備、水池等),當時臺中市政府亦認定被告為耕作人。(三)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先後於92年10月7日及同年12月16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召開協調會,依會議記錄記載「一、現有房舍及佛像屬私人信仰所有,非做寺廟使用。」等語,上述房舍係指原地上物(農作工作間儲存室、衛生設備等)因
921地震毀損倒塌,於原地周邊安全處重建目前地上物。且訴外人詹德源於92年12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提供予被告做為戶籍證明文件,被告已符合承租條件,原告應准被告申請訂立租約。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已30餘年。(四)訴外人詹德源因年老體弱無法耕作,於76年底將其占用地委由被告耕作,並給付地上物補償金,當時一片荒山野林,鮮有人跡,被告造路、造林(五葉松等高貴林木)、水土保持,已花費無數金錢,至今30餘年,絕無濫墾濫建,而被告為申請合法租約,遭百般刁難,一生心血付於流水。且被告係修行人,不懂法律,只知付出,在當地被譽為造林翹楚者,為爭取道路、路燈,出錢出力,造福農民,有目共睹,請體恤被告為管理造林、整理環境,付出30多年心血,支出無數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39、40、41、42、4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8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且系爭39、40、41、42、45地號均位在第1501號保安林範圍內,由原告負責實際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7月5日林政字第10616605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6頁、第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水池之面積21.20平方公尺、編號11之1部分水池之面積17.
3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部分鐵架帳棚之面積44.28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
1之1部分水泥地之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1之2部分3尊佛像及基座之面積7.68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1個石像及2個石桌及8個石椅之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2之
1部分1個石桌及5個石椅及1個石碑之面積9.39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水井之面積0.88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1尊佛像(含水泥地基)之面積17.29平方公尺、編號5之
1部分佛像四週水泥地之面積45.91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3尊佛像之面積5.67平方公尺、編號7之1部分佛像前方石板地之面積31.94平方公尺、編號7之2部分佛像下方石板地之面積43.30平方公尺、編號7之3部分佛像下方水泥地(含2隻石獅)之面積27.08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不鏽鋼水塔之面積13.36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2座不鏽鋼水塔之面積3.10平方公尺,以及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一層樓建物之面積160.34平方公尺、編號9之2部分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之面積22.36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玻璃亭之面積4.60平方公尺、編號9之1部分貨櫃屋之面積14.66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2座活動廁所之面積0.82平方公尺,以及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一層樓建物之面積10.21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2座活動廁所之面積1.58平方公尺,以及坐落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3尊佛像之面積3.34平方公尺、編號7之1部分佛像前方石板地之面積1.82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2座不鏽鋼水塔之面積0.90平方公尺,以上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計560.1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106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
107年1月19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00757號函檢送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至92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自78年間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惟辯稱:
訴外人詹德源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於76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市有地耕作權」讓渡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詹德源有簽立「市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訴外人詹德源係有權占有,被告受讓其占有權,亦屬有權占有。且臺中市政府於77年12月間編印「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地現耕人名冊」及臺中市政府於81年10月間製作「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清理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及清冊」亦記載被告為耕作人、使用人等語,又查:
1.觀諸被告所提「臺中市大坑國有保安林(未登錄地)委託造林保管契約書」影本,其上立契約書人欄及負責保管造林土地明細表,均未見記載「詹德源」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83、190頁),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詹德源曾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
2.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詹德源,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31日以府授農林字第1060164772號函表示:有關北屯區大坑區外保安林相關租約資料,於縣市合併前為原臺中市政府所管,縣市合併後即移交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接管,本府並無相關資料,歉難查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尚難認訴外人詹德源曾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
3.被告所提77年12月間編印「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地現耕人名冊」、81年10月間製作「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清理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及清冊」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充其量僅得顯示當時保安林地之使用情況,況其上僅記載假編地號,無從比對是否與系爭土地位置一致,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4.觀諸被告所提92年10月7日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僅提及既有房舍建物請被告於取得相關證明後,再補辦理清理訂約,佛像設置部分將擇期現場會勘等情,及被告所提92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充其量僅提及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林務局申請承租等情(見本院卷二57至59頁),尚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5.至被告所提「市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固記載訴外人詹德源願將市有地耕作權讓渡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一第61頁),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既未參與訂立上揭契約書,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上揭契約書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30餘年等語。
然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54年6月1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臺再字第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8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原告負責實際管理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1.20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1之1部分面積
17.38平方公尺之水池均填平及拆除地上物,及將坐落系爭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44.28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1之1部分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1之2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及基座、編號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1個石像及2個石桌及
8個石椅、編號2之1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之1個石桌及5個石椅及1個石碑、編號3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部分面積17.29平方公尺之1尊佛像(含水泥地基)、編號5之1部分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佛像四週水泥地、編號7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編號7之1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編號7之2部分面積43.30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石板地、編號7之3部分面積27.08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水泥地(含
2隻石獅)均拆除,並將編號4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編號6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2座不鏽鋼水塔均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60.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9之
2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之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均拆除,並將編號8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之玻璃亭、編號
9之1部分面積14.66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10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2座活動廁所均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編號10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
2座活動廁所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編號7之
1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均拆除,並將編號6部分面積0.90平方公尺之2座不鏽鋼水塔移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查:
1.被告自78年間起陸續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0.13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及於
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以及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及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土地之四週均為樹林,未直接面臨馬路,須經由登山步道始得連接臺中市○○區○○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
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4.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2元(計算式:150×560.13×5%×292/366=33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04元(計算式:200×560.13×5%×3=168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10元(計算式:280×560.13×5%=7841.82,280×560.13×5%×73/365=1568.36,7842+1568=9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
5年,即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共計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566元(計算式:
3352+16804+9410=29566),及自起訴日之翌日(即
10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53元(計算式:計算式:
280×560.13×5%×1/12=65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566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於107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15日起至
106年3月14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566元,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1.20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1之1部分面積17.38平方公尺之水池均填平及拆除地上物,及將坐落系爭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44.28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1之1部分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1之2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及基座、編號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1個石像及2個石桌及8個石椅、編號2之1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之1個石桌及5個石椅及1個石碑、編號3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部分面積
17.29平方公尺之1尊佛像(含水泥地基)、編號5之1部分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佛像四週水泥地、編號7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編號7之1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編號7之2部分面積43.30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石板地、編號7之3部分面積27.
08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水泥地(含2隻石獅)均拆除,並將編號4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編號
6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2座不鏽鋼水塔均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60.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9之2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之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均拆除,並將編號8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之玻璃亭、編號9之1部分面積14.
66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10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
2座活動廁所均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編號10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2座活動廁所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3尊佛像、編號7之1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均拆除,並將編號6部分面積0.90平方公尺之2座不鏽鋼水塔移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566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又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7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