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方聰吉
      曜沅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姓名「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
欄所載原告姓名「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此顯屬誤寫之錯誤,並
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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