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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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瑞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瑞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瑞揚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妨害公務、傷害及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迴異,犯罪時間相隔1年有餘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日111年1月25日109年10月1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111年度東簡字第60號111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4月1日111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111年度東簡字第60號111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2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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