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404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得君書記官曾韻蒔通譯楊美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 何青吟 」、「 陳銘棋 」醫師職章及附表編號6、7所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何青吟」、「陳銘棋」醫師職章印文均沒收;又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月,偽造之「 陳恆常 」、「 宋湖仙 」醫師職章及附表編號2、4所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陳恆常」、「宋湖仙」醫師職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陳恆常」、「宋湖仙」、「何青吟」、「陳銘棋」醫師職章及附表編號2
、4、6、7所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陳恆常」、「宋湖仙」、「何青吟」、「陳銘棋」醫師職章印文均沒收。緩刑叁年。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2人於民國90年間,合資成立雙余企業社,其後在臺北市○○區○○路1段32號4樓之5設立雙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余公司),分別擔任雙余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陸續僱用人員擔任業務員、主任、專案經理之職,由業務員對外招攬有意申請殘廢理賠之勞工、農民、漁民等類保險之被保險人,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續由專案經理接案陪同被保險人赴醫院就診,取得醫療院所開立認定殘廢屬實之診斷書等證明文件,再以被保險人名義,代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理賠事宜,迨至理賠金額核撥或入帳給付被保險人後,逐筆抽取30%之佣金。詎乙○○明知雙余公司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實際傷殘程度、條件不符理賠標準,或預估之理賠金額過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編號2、4、6、7(起訴書誤植為4、5)之醫師印章,再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公立或私立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擅自偽造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及醫院,嗣後交由不知情之雙余公司員工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致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8之申請理賠案並悉數給付保險金,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申請理賠案,則為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核定不符資格,未予理賠而未遂。又甲○○明知雙余公司所招攬之被保險人 連玉桂 ,實際傷殘程度、條件不符理賠標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連玉桂診斷書上,擅自將殘廢部位欄之「無」字塗去,自行填載變造為「腦」字樣,足生損害於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關尚勇 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嗣於91年5月17日交由不知情之雙余公司員工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致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審核通過連玉桂之申請理賠案,並悉數給付保險金261,8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右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