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旺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曾主張系爭裝潢原實際成本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並經證人 曾寶貴 於前訴訟程序中到庭證述屬實,再審原告所受實際裝潢損失為130萬元,非僅有再審被告拆除部份裝潢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14萬4,500元。縱令系爭裝潢回復狀之修繕費應考慮自然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及原確定判決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折舊後之餘額為原價四分之一,計算結果應為32萬5,000元,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回復原狀所需之部分修繕費用14萬4,500元為計算基準,而未依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130萬元計算,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違。又兩造租約第6條定有租期屆滿時應「按照原狀」交還,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應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是否回復原狀應屬損害賠償及押租金扣抵之問題,再審原告得依租約第12、13、1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並無適用租約第6條後段有關屆期未遷讓房屋之違約金規定等語,原判決捨棄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更將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混為一談,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主張房屋裝潢遭拆除,受有後續租金跌價損失120萬6,624元,並得與再審被告押租金債權相抵銷,蓋租金高低,有裝潢房屋之租金必然高於未經裝潢之空屋,為一般社會經濟常態,而經濟環境影響僅為原因之一,非必然因素。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租金金額之高低係受經濟環境之影響,且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損失與再審被告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再審原告此部份抵銷之主張為可採云云,原確定判決逕以上開違反社會常態之經驗為自由心證,作系爭裝潢拆除後再審原告未受有租金跌價損失之事實之認定,顯然有違反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上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參照)。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4年台簡抗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㈠違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㈡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㈢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裝潢修繕費之損害賠償數額,已明
揭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再審原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況下,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範圍(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9至22行、第6頁第5至7行),並於形成損害範圍心證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認定折舊數額,是原確定判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乃作為折舊之參考準據,並非直接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準據,然並無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規定、闡釋民事損害賠償應如何折舊始稱適法,再審原告執折舊數額問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折舊之公式,至公式中何者屬應列入損害範圍之「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範疇。再審原告以「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之認定問題,執為原確定判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顯有錯誤理由,核屬無據。
㈡次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云云,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所定租約第
6條約定之解釋適用,已違背當事人間無須別事探求之真意。惟查兩造所訂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再審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該條款前段固約定承租人即再審被告「按照原狀騰空交還」之義務,惟後段則限縮於「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為違約金給付義務發生之要件,並以「遷讓完了」之日為計算違約金終期之準據,是單就契約文字言,並無從當然推論承租人未回復原狀時應給付違約金,或以回復原狀完畢之日計算違約金終期之準據之結論,是系爭契約文字關於違約金約定之真意,仍有另事探求之必要,本件前提事實既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判例所述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判例,顯屬無據。至再審原告復舉與本件事實無涉,且未經最高法院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執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依前揭說明,亦與提起再審要件不合。㈢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裝潢拆除後租金跌價
之損失,因而認再審原告就此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則純屬事實認定問題,依前揭說明,應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亦顯屬無據。況得否出租與租金之高低,本屬租賃市場供需問題,房屋閒置未能出租者所在多有,既有裝潢之房屋如限制承租人之使用目的,亦未必增進其可出租性或提高租賃物之利用價值(如本件承租人即需變更原有裝潢),此均視個案承租人主觀需求而定,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有具體出租之計畫、對象,承租人係因裝潢問題而請求折讓租金,致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或以他法進一步為舉證,供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抵銷抗辯有理由之依據,遽謂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