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04號原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巫鑫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輔佐人 黃純華
張瑞娜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968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13,305,539元,人才培訓支出2,902,491元,可抵減稅額2,431,206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可抵減稅額50,131,526元,被告初查核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2,813,187元,人才培訓支出2,130,458元,可抵減稅額319,569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50,107,666元,原告不服,就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稅額申請復查,結果追認人才培訓支出1,216,033元,可抵減稅額182,404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可抵減稅額23,860元,核定研究與發展費用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可抵減稅額501,973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為50,131,526元,其餘維持原核定(91年4月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7812號,下稱前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91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10067448號,下稱前訴願決定),被告以93年1月5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5110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可抵減稅額為923,951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得抵減稅額50,131,526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部分,提起訴願遭財政部如案由欄所示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AO生產技術中心為一獨立研究發展單位,該研發中心創造30%~40%之營業額,有研發紀錄等資料佐證,應准其適用投資抵減規定,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研發部門「AO生產技術中心」確實為一獨立研究發
展單位,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
⑴「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
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又「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二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2以上者,得按百分之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二百萬元且超過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3,其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2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4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之應用軟體清單。
(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四)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五)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條、第9條所規定。⑵查「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
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善製程之研究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原告「AO生產技術中心」係專責研發部門,目標係開發橡膠反光拉片系列,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已提示公司組織系統圖及研發人員名冊、研發計畫及流程報告,足證「AO生產技術中心」確實為一獨立研究發展單位,並有足以證明原告有研究發展事實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告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依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得享有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
⒉原告之研發係具有創新產品及成功與否之不確定性,係符
合投資抵減辦法之規範:新產品之研發係企業永續發展之命脈,惟有企業持續研發具市場性、開創性、競爭性之產品方可促使企業本身研發能力,生產製造技術全面之提昇,俾為企業升級之基礎。是以企業之研發必須以產品需求者之需求為導向,研發創新高品質而有市場性之產品,據此,原告之研究方針必須經由完整的市場性偏好趨勢調查,以整合未來研發之新產品方面及主要需求者(如NIKE、ADIDAS、COLUMBIA、NAUTICA等公司),原告復根據市場需求未來新商品之製造材質、功能而進行研究設計創新之拉鍊產品。因研發之作業是否成功具不確定性,研發成果不論是否達成,所有研發支出皆由原告自負成敗之責,是以原告所列報之87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相關費用計10,048,352元,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之規定,依法得享投資抵減租稅優惠。
⒊原告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均已檢具相關憑證,足證確有
研發之事實:查原告列報87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10,048,352元,其說明如下:
⑴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1,701,882元:日籍
人員 結城 憲治、及二位我國籍人員 王湧源何慧賢 係配置於研發部門「AO生產技術中心」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原告已提示公司組織圖、研究人員名冊、薪資清冊、產品研究計畫及流程報告,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之規定,已係足以使被告詳為調查原告是否有研發事實之證明文件,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任何事實逕予以否准抵減,顯係無法律依據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予撤銷。
⑵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2,671,
033元:係「AO生產技術中心」設立時須導入研發使用之軟、硬體,因而聘請日本YKK提供技術支援之費用係屬研發部門設立時必要之支出。為改進生產機器之「稼動能(即產能)」-係為改進製程中生產機器之產能,而委由日本YKK提供勞務技術輔導與諮詢之費用。而該機器主係在增進新產品之生產效能,以提升拉鍊之測試效果。上述費用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已提示各製程支出明細、相關合法憑證、技術合作契約及改進前、後產能之成果分析報告或紀錄,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之規定。
⑶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
用5,364,531元:為完成拉鍊之研發,於87年度領用或購入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支出共計5,364,531元,且原告所提供各子計劃及其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支出明細,足已說明原告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皆與相關研究發展計劃相關,且皆取具適當合法憑證,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應予適用研發支出投資抵減辦法。
⑷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
用軟體之購置成本280,699元:「AO生產技術中心」暨為研發而設立,為專供執行研發計劃所使用之設備,自當符合上開投資抵減辦法。而原告提供上開設備與軟體購置成本之明細與相關合法憑證,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之規定,應予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⑸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30,237元
:原告研發單位(AO生產技術中心)廠房依據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按中心所佔廠房面積比例換算計算折舊費用,申報投資抵減,原告已提供AO生產技術中心之單位配置圖及折舊費用明細供核,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之規定,應予核准。
⑹對被告否准理由之陳述:被告否准原告前五項研究發展
費用得予投資抵減之理由皆以原告無相關研究記錄或報告(或領料、進料記錄)以憑勾稽查核為由予以否准,惟查前揭投資抵減辦法並未明文「相關證明文件」需屬得以「勾稽」(非帳冊之文件有何足以勾稽之規則可循?),足以「調查」之證明文件應即是為符合租稅正義之標準,在行為時尚無足以遵循之明確細則可循之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足以勾稽」之證明文件,而置原告所陳之前述足以調查之證明文件而不顧,顯屬無據。
⒋原告之研發部門「AO生產技術中心」確實為一獨立研究發
展單位,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原告創立於55年,為日商華可貴(YKK)株式會社投資設立,主要從事拉鏈及建材製造業;擁有為數眾多的客戶群。目前在台灣設有拉鏈及建材事業部及東亞開發中心(原名稱為AO生產技術中心),東亞開發中心為YKK集團在全世界最重要的生產研發中心。現有三個工廠分別是中壢拉鏈一、二廠及建材楊梅廠,並取得ISO9002、ISO14000、ISO14001的認證。企業要永續經營就必須不斷的技術研發及創新產品,是以研究與發展是企業生存的命脈,若無研究與發展,勢必會遭到淘汰。拉鏈工業雖為傳統產業,但在YKK團隊經營之下,考量台灣具備高素質的人才資產及穩定優良的產業環境,讓YKK集團於87年度選擇在台灣設立研發中心即AO生產技術中心(現更名為東亞開發中心),原告每一年之營業額約為40億元,其中30%~40%之營業額係由台灣之研發中心之研發成果創造出來的,由於台灣之研發中心不斷研發創新具有高附加價值拉鏈等相關產品,除了提高本身的競爭力、加強產品差異化外,使得原告更成為傳統產業升級的典範。原告於87年度始設立「AO生產技術中心」,負責新產品之研究開發業務,被告查核時已提示公司組織系統圖及研發人員名冊、研發計畫及流程報告,謹就原告之研發流程再提呈「新產品研發流程」,原告之研發流程係由原告之企劃部經由完整的市場性偏好趨勢調查,並整合未來研發之新產品方面及主要需求者,而提出未來新商品之研發需求,再交由原告之「AO生產技術中心」進行研發、繪圖、開發樣品模、樣品模具製造、樣品製造,樣品完成後再進行測試,通過樣品測試即進行樣品確認,樣品確認無誤後,研發始完成,謹再提供原屬原告機密文件之產品研發記錄供參,上開資料雖有部份研發產品是企劃部門了解客戶可能需求後要求「AO生產技術中心」針對客戶需求而研發,以求掌握商機,但所有研發之費用並非由客戶支出,研發之成果亦絕非客戶所有,並予敘明。原告僅就AO生產技術中心專職進行研發設計人員共3人薪資列報研發投資抵減,其他亦參與研發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開發樣品模、試製人員之薪資均未列報。由上可知,原告確係以少量之研發專職人員創造了大量的商機,依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享有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3,305,539元,
人才培訓支出2,902,491元,可抵減稅額2,431,206元,被告初查:(1)研究與發展支出:依原告所附資料,係配合NIKE、ADIDAS、COLUMBIA、NAUTICA等公司需要,從事相關產品的改進,非屬於研究與發展支出範圍,所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1,701,882元;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2,671,003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5,645,230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30,237元,合計10,048,352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支出(公元2000年支出)列報3,257,187元,其中444,000元,為系統安裝輔導費及訓練費,核屬人才培訓支出,予以轉列人才培訓支出項下,核定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公元2000年支出)2,813,187元。
核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2,813,187元,惟研究與發展支出未達三百萬元及未達營業收入百分之2以上,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不予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可抵減稅額為零元。(2)人才培訓支出:列報2,902,491元,其中1,216,033元,係員工赴日本YKK公司受訓旅費,核與人才培訓支出之規定不符,乃否准列入抵減。另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轉入Y2K訓練費444,000元,核定人才培訓支出2,130,458元,核定可抵減稅額為319,569元。
⒉本件經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原告相關資料重新查
核:(1)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1,701,882元):查「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善製程之研究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該事業研究發展部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至於兼職人員,及行政人員並不包括在內。查原告主張AO生產技術中心為獨立之研究發展單位,惟並無研究單位相關研究人員名冊(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等)暨產品研究計劃及紀錄或報告等相關資料俾憑查核其實際研究範疇,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原核定否准抵減,尚無不合,請予維持。(2)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2,671,003元):查其內容為技術報酬金之酬勞,惟原告未能就該技術報酬金之內容及性質提出說明,亦未檢附相關支出費用明細表及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紀錄或報告,並就改進生產技術流程與方法及具體成果等提出說明,核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原核定請予維持。(3)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5,364,531元):原告主張係購買模具作為拉頭包橡膠之用途,惟並無相關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等俾憑勾稽查核,其實際用途尚難究明,原核定否准抵減稅額,並無不合,請予維持。(4)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280,699元):查係購買電腦桌、電腦、印表機…等支出,核屬事務性設備,而原告並無相關研究計畫及各項研究紀錄或報告等俾憑查核前揭購置成本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原核定否准抵減稅額,並無不合,請予維持。(5)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30,237元):查屬AO生產技術中心之折舊費用,查原告尚無研究單位相關研究人員名冊暨產品研究計劃及紀錄或報告等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原告主張之AO生產技術中心係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則所列報之折舊費用30,237元,尚無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適用,原核定否准抵減稅額,並無不合,請予維持。(6)人才培訓支出:查係原告指派員工赴泰國及日本YKK公司受訓旅費,查其研修及受訓內容為機械之操作方法、修理、調整方法,電動射出成形機之運轉操作方法、製品檢查方法,生產管理、品質管理……等,核屬與原告業務相關之訓練費用,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其相關支出1,216,033元,准予列入人才培訓支出項下抵減稅額,變更核定人才培訓支出3,346,491元。本件原查核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2,813,187元,因未達三百萬元及未達營業收入百分之2以上,不予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可抵減稅額零元。惟依投資抵減辦法「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二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2以上者得按百分之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原核定可抵減稅額零元應准予追認421,978元,重行核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2,813,187元,可抵減稅額421,978元,人才培訓支出3,346,491元,可抵減稅額501,973元。⒊查投資抵減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係指為研究新產
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核原告所附研究開發計劃,僅概括陳述欲開發之內容、目標、產品特性、研發成本、樣品測試項目…等,並無實際研究紀錄或報告等相關資料,俾憑就其新產品之研發情形與研發人員工作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及各項耗材等勾稽查核,另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係NIKE、ADIDAS、PROTOCOL、ETIENNEAIGNER等公司委託製造購買模具用途之支出,原告主張之AO生產技術中心尚難認屬獨立研究發展單位,所列報之相關支出尚無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適用。再查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核其內容為技術報酬金,惟原告並無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紀錄或報告,並就改進生產技術流程與方法及具體成果及產量差異分析等提出說明,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被告否准抵減,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本件原核定以原告係配合NIKE、ADIDAS、COLUMBIA、
NAUTICA等公司需要,從事相關產品的改進,非屬研發費用支出範圍,所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1,701,882元;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2,671,003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5,364,531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之成本280,699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30,237元合計10,048,352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⒌促產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之費用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加以研究改進,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研究發展必須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項目而有助於企業發展者,方可以研發費用享受投資抵減,經查原告之研究開發計劃,僅係概括陳述欲開發之內容、目標、產品特性、研發成本、樣品測試項目……等,並無實際研究紀錄或報告等相關資料,俾憑就其研發內容與相關研發人員工作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及各項耗材勾稽查核,另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係配合NIKE、ADIDAS、PROTOCOL、ETIENNEAIGNER等公司委託製造之模具支出,核其內容僅系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以迎合客戶需求,所主張AO生產技術中心難認有研究發展事實,其相關支出自無首揭法規之適用。次查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核其內容為技術報酬金,惟原告並無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紀錄或報告,並就改進生產技術流程與方法及具體成果及產量差異分析等提出說明,自不足以證明上開費用得適用投資抵減規定。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係財政部於8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7日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科技顧問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經濟部所屬單位、全國工業總會、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等單位開會研商訂定;凡本函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適用本審查要點規定辦理,已核課確定案件,不予變更,依上開函釋之說明,係財政部對各稽徵機關於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等規定,關於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定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等項事宜,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相關單位研商彙整,作為各稅捐稽徵機關適用之準則,該審查要點,應僅係就函釋作成前,各稽徵機關於審核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研究與投資抵減辦法時,所採認定原則及要求提示之證明文件種類予以彙整,俾供稽徵機關於適用時,有所依循,被告依該要點查核適用投資抵減之相關內容,並無不合,原核定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吉昌 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之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第一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左: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二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2以上者得按百分之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之應用軟體清單。(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9條所規定。末按「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
三、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一)如該項產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
(二)研究新產品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或研究發展過程及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1至3、(一)及(二)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3,305,539元,人才培訓支出2,902,491元,可抵減稅額2,431,206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可抵減稅額50,131,526元,被告初查核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2,813,187元,人才培訓支出2,130,458元,可抵減稅額319,569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50,107,666元,原告不服,就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稅額申請復查,結果追認人才培訓支出1,216,033元,可抵減稅額182,404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可抵減稅額23,860元,核定研究與發展費用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可抵減稅額501,973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為50,131,526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原處分以:變更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可抵減稅額為923,951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得抵減稅額50,131,526元。原告猶表不服,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AO生產技術中心為一獨立研究發展單位,該研發中心創造30%~40%之營業額,有研發紀錄佐證,應准其適用投資抵減規定,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營業項目為拉鏈用布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塑膠拉鏈之製造加工及銷售、丫型金屬拉鏈(鑲配成型)之製造加工及銷售、聚酯單絲之製造加工自用及銷售等業務,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 劉江抱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被列為投資抵減所得稅案件查核專案,原告原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費用計13,305,539元,人才培訓支出2,902,491元,得抵減稅額2,431,206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50,131,526元。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2,813,187元,人才培訓支出2,130,458元,可抵減稅額319,569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稅額50,107,666元,前處分之復查時被告就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追認適用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1,216,033元,自動化生產設備適用投資抵減得抵減稅額23,860元,重行核定得抵減稅額為50,633,499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嗣被告依財政部前訴願決定,前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之意旨,經重新查核結果,依原告所附資料,係配合NIKE、ADIDAS、COLUMBIA、NAUTICA等公司需要,從事相關產品之改進,不屬研究與發展支出範圍,所列報研究發展單位AO生產技術中心研究人員薪資1,701,882元,既無研究人員名冊、學經歷、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及詳細之研究計劃、研究過程紀錄報告供核;又所列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2,671,003元,原告未就該技術報酬費用之內容、性質提出詳細說明;又列報之研發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5,364,531元,亦因無詳細研究計劃及過程資料,可供勾稽,故其用途難究明;另研發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工具、軟體購置成本280,699元,以及研究發展單位建築物折舊費用30,273元,亦因同上理由,不符抵減辦法規定,以上合計10,048,352元,被告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依原告聲請履勘其東亞開發中心(即原AO生產技術中心),履勘後,依兩造所提補充理由、補充答辯及原告所提供產品樣品附證物袋觀察,原告係配合客戶需要,接受廠商委託,就相關拉鏈產品之規格、製程等為調整、或改良等,惟並非超乎既有技術之研發,而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尚難認係研究新產品或改進生產技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本件與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要件,仍有未合,被告否准抵減,並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