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柯雅惠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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