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 告 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1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8
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按年息3%固定
計付;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15,75
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