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良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大榮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2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