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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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2年3月3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3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並應補充理由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3日23時15分許,親自排放尿液在員警提供之空瓶後予以封緘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8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附卷可稽,足見送鑑尿液確由被告親自排放、封緘,應無混淆之虞。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21,8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31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號)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83頁)。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明顯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閾值濃度,對照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及目前檢驗閾值,被告應有於112年3月3日23時15分許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生理代謝後,始能在其排放之尿液中驗得上開毒品成分,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施用時間在前揭驗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固非無見,然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成年男性,其自述之個人健康狀況與常人無異,卷內亦無證據可見其生理上有何異常,堪認被告之代謝狀況與上開科學研究結果應不致有重大偏離,爰予更正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其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所示案件之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1年11月2日,復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述甚明,復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53至59頁)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惟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未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殘刑1年11月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乙○○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3月3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忘記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云云。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再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上手資料供追查,有警詢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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