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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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