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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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之前補充「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仍」、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予以刪除(卷內查無此談話紀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暨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永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暨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然此與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本院交易卷第3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
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7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傳喚未到,經拘提始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21、25-34、39-4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右小腿、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賠償條件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被告陳永泉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英十一街交岔路口,正左轉東英十一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蔡秉倫 騎乘牌照號碼N8X-2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使蔡秉倫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右小腿、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蔡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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