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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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台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58號、112年度偵字第78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臺企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被告行為時(111年7月21日)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6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交出去之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101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備註1丙○○111年7月25日14時22分許3萬元詐欺正犯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介紹「MetaTrader5」投資網站,並提供網址註冊,匯款入金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7月25日14時23分許3萬元2丁○○111年7月25日10時8分許3萬元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介紹「ROYALTUNGSTEN」投資網站,並提供網址註冊會員,匯款入金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7月25日10時9分許3萬元3乙○○111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3時11分許,應予更正)30萬元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介紹「ROYALTUNGSTEN」投資網站,並提供網址註冊會員,匯款儲值即可進行投資外國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企帳戶。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4戊○○111年7月25日12時45分許3萬元詐欺正犯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介紹「ROYALTUNGSTEN」投資網站,並提供網址註冊會員,匯款儲值即可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