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柏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柏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龔柏仁受僱於愛德康有限公司、愛多力有限公司(址均設為臺中市○○區○○巷00號,負責人均為 張豐薪 ,下稱愛德康公司、愛多力公司),擔任愛多力公司倉管人員兼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管理愛多力公司倉庫機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將管領之RH-050-2商品500顆及T-902-0-2商品32顆據為己有,私自售予可澄設計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龔柏仁僅繳回5,520元予愛多力公司,而侵占餘款1萬3,780元。
二、案經愛多力公司委由 詹汶澐 律師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龔柏仁業務侵占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48、133頁),並有愛多力公司定期勞動契約書、被告自白聲明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至79、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原條文係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為「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被告為愛多力公司之倉管人員兼司機,為從事業務之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其因執行業務,向公司客戶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對業務執行忠誠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東海大學環工系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父母約40至50歲,有25歲弟弟與21歲妹妹,目前沒有扶養對象,經濟狀況尚可,月收入底薪3萬元,其餘視業績而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暨被告所稱在離職時已經將侵占的全部款項清償公司,且伊在108年1月23日離職當天就已經寫好自白書,並將侵占款項1萬3,780元付清給公司(見本院卷第134、137至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然被告於事發後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並開具自白聲明坦承業務侵占之行為,有被告庭呈愛多力公司108年元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108年1月份員工龔柏仁薪資單、被告所書自白聲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1萬3,780元款項,業於108年1月23日辦理離職時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庭呈之愛多力公司108年元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108年1月份員工龔柏仁薪資單、被告自書自白聲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
9頁),此等侵占款項既已全數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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