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肇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初犯,已徹底悔過,且被告因酒駕之行政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被告因家庭經濟無法負擔過多易科罰金之金錢,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犯行,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詎其於查獲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此段期間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17時10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觀之被告供述之飲酒地點、時速,顯然被告係於飲酒後不久旋即騎乘機車上路,則其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紀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之惡性甚高,且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9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將近6倍,濃度甚高,嚴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危害交通秩序,自應就其惡性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酌予提高量刑,又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綜上,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肇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被告張肇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肇吉自民國109年2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黑豆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渠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張肇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肇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黃嘉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