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予飛(原名:杜雨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予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杜予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更二字第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4月22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4月22日18時46分許,經徵杜予飛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108年10月間云云。然查: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92年6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佐。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22日18時46分許經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
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員警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嗣該尿液經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8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06ng/ml,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及上開
109年5月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
則審酌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大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大於100ng/ml,而其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復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是應認被告於109年4月22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⒉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此業經92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堪認被告於本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為109年4月22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其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8年10間乙節,則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
㈡、按被告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1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4月22日18時46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即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則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更二字第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在3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罰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思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之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