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男任職於大安搬家貨運公司,以堆置物品駕駛貨車為業,乃執行業務之人。民國105年7月21日11時44分許,林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客戶搬運貨物時,理應將覆蓋貨物帆布上之繩索固定,避免隨風漂盪,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繩索固定,適 莊武 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貨車停放地點時,機車右側後視鏡遭隨風飄起之繩索勾住,致人車倒地,經當場送醫,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及手掌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因傷勢並未好轉,再度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林俊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中供稱略以:伊當時將車子停在路邊,將貨物搬上車時,突然聽到有摔車的聲音,才發現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伊沒有看到該普通重型機車是如何摔倒,伊過去查看時,該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告訴伊是伊車上的繩索勾到他的後照鏡,因而害他摔倒,當時伊因為還在搬貨,所以還沒有將繩索固定,但伊不清楚是否因為伊車上的繩索導致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摔倒。事故發生後,伊去檢查車上的繩索,發現駕駛座那側的繩索有斷裂的情形等語。以被告供述觀之,堪認前開貨車上用於固定之繩索,斯時確處於鬆開且未固定於貨車上之狀態,而衡諸社會常情及社會生活經驗,未經固定之繩索,因晃動進而勾住或打到行進間車輛或行人,並致用路人受傷之情事,應非一般人客觀上不能認識或預見,是被告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然被告卻疏未將鬆開之繩索收妥或固定於貨車上,自難解免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武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7月21日、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第18頁)、現場照片14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搬家公司,以堆置物品、駕駛貨車為業,竟疏未注意,將覆蓋貨物帆布上之繩索固定,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坦認其未固定繩索之過失,而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有刑事案件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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