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壹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俱係違禁物,另小型電子磅秤1個、塑膠吸管鏟子1支、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民眾撿獲被告自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擲出之求救紙條,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7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發現被告及 黃傳景 在場,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一樓廚房櫃子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於客廳木櫃後面扣得黑色皮夾1只,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毛重分別為
0.39公克、0.74公克、1.67公克)、小型電子磅秤1個、塑膠吸管鏟子1支及注射針筒1支。後經警將被告帶往拘留所所候詢時,發現其包包內另放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
1.44公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證人黃傳景供明在卷,且有求救紙條1張、查獲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等件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四、前述於被告包包內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篩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照片2張(見警卷第3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就扣案之其餘甲基安非他命3包、小型電子磅秤1個、塑膠吸管鏟子1支、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亦併為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應以「專供」為必要,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而本件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1個、塑膠吸管鏟子1支、注射針筒
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日常用品或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在系爭房屋內查扣之小型電子磅秤1個、塑膠吸管鏟子1支、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該等物品應係另案被告 王泓仁 所有,核與證人黃傳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卷內復無明確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故該等物品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於上揭黑色皮夾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雖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屬違禁物,惟依證人黃傳景警詢中之陳述,上開黑色皮夾係由王泓仁持有;又王泓仁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20964號、106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偵查字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是前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非無作為認定王泓仁另案刑事責任證據之可能,於王泓仁另案確定前,尚不宜逕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