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銘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銘賢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銘賢 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安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開公司廠房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該廠房為二層鋼構烤漆浪板建築物,一樓作為模具機械加工使用,二樓則為倉庫,原應注意該廠房內之放電加工機臺設備運作之安全性,並於機臺作業過程中隨時注意機臺是否正常運作,避免機臺作業時產生火花噴濺而釀成火災,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先由員工 廖文平 操作該廠房內一樓作業區東南側之放電加工機臺後,於同日17時7分許下班,並交由 溫明賢 負責機臺之後續操作及確認,溫明賢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隨時注意該機臺是否正常運作,即同時下班離開該廠房,於同日17時32分許,該廠房內一樓作業區東南側之放電加工機臺於加工作業時,因產生火花噴濺,而引燃火災,一、二樓西側屋簷大量黑煙冒出,一樓東側附近明顯火勢,二樓全面燃燒,造成該廠房一樓作業區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支撐屋頂橫鋼樑及天車受燒燻黑,二樓堆貨區西半部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支撐屋頂鋼橫樑受燒彎曲變形、支撐牆面鋼柱及鋼樑受燒燻黑、窗戶金屬防盜欄杆受燒燒熔掉落,二樓堆貨區東半區域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泛白、支撐屋頂鋼橫樑受燒彎曲變形、支撐牆面鋼柱及鋼樑受燒燻黑、窗戶金屬防盜欄杆受燒燒熔掉落,因該廠房支撐屋頂之鋼橫樑已受燒彎曲變形,而損及該廠房之主要結構,已達喪失該廠房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延燒至該廠房東北側旁加蓋為溫銘賢父母居住之長輩房,造成該長輩房之樓頂板及牆面受燒高處燻黑、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南側床鋪寢具及木質床架受燒碳化(尚未達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路人發現該廠房屋頂冒出黑煙,通知溫銘賢,經通報消防車到場搶救,始撲滅火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溫銘賢於消防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 邱佩珊 、廖文平、 吳厚恭 於消防人員詢問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7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溫銘賢行為後,刑法第17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
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廠房為二層鋼構烤漆浪板建築物,一樓作為模具機械加工使用,二樓則為倉庫,平日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被告及員工廖文平於案發當日均已於17時7分下班離開廠房,此據被告、證人廖文平於消防人員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廠房失火之時間17時32分許,已屬平時下班時間,且失火當時亦無人在該廠房內,自非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火災已使該廠房支撐屋頂之鋼橫樑受燒彎曲變形,而損及該廠房之主要結構,已達喪失該廠房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又該廠房為被告自己所有,並延燒至該廠房東北側旁加蓋為被告父母居住之長輩房,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就此部分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第173條第1項之保護對象,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該廠房或加蓋之長輩房內之裝潢或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上開廠房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原應注意該廠房
內之放電加工機臺設備運作之安全性,並於機臺作業過程中隨時注意機臺是否正常運作,避免機臺作業時產生火花噴濺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本件火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上述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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