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男 上訴人 陳龍富 被上訴人 林秉弘
林六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陳龍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詎料上訴人陳龍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廠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廠房),提供上訴人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上訴人2人所為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上訴人陳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2、上訴人建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主張:上訴人陳龍富非法搭蓋鐵皮(違章)建物,無權占用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再擅自越界建築鐵皮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陳龍富應屬單純之「無權占用」,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至顯。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對上訴人為請求。並聲明:請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廠房係上訴人陳龍富於75年間出資興建,至今已27年,為上訴人陳龍富所有,被上訴人於85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廠房已存在,被上訴人仍然買受,且知渠等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竟事隔18年後始提起本件拆屋交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不能請求拆屋還地;況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001公頃,由上訴人陳龍富提供予上訴人建成公司做為廠房使用,高度有2層樓高,如予拆除,整棟房屋有倒塌之虞,渠等所受損害極大,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不多,是被上訴人所請顯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上訴抗辯:
1、上訴人陳龍富於75年建造廠房,但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臺中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建築房屋,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測量成果圖各一份可證。可見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上訴人陳龍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而仍然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基於誠信原則,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2、本件被上訴人被占土地只有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24,500元,且該地位於被上訴人土地之極西側,將來建築時,依建築法規,對應需留下之空地比,被上訴人不可能在該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惟上訴人方面,該1平方公尺土地上,正好為鐵皮屋之柱子,而鐵皮屋為二層樓高,如拆除此柱子,鐵皮屋勢必倒塌,損失重大;如予遷移,所花費之遷移費巨大。比較而言,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1、上訴人陳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2、上訴人建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叁、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
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附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陳龍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提供予上訴人建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
(二)上訴人陳龍富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系爭廠房,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三)經原審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查詢,上訴人陳龍富是否有占有使用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經該會以102年9月6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該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四小段5-8土地現遭上訴人陳龍富搭蓋建物無權占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上訴人陳龍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並將廠房提供予上訴人建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而上訴人陳龍富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系爭廠房,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張,及於本院提出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建物照片1份,在卷可稽;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5月30日前往現場勘測屬實,及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龍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並將廠房提供予上訴人建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二、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陳龍富於75年建造廠房,但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臺中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上訴人陳龍富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而仍然願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適用而不得請求上訴人陳龍富拆除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建成公司遷出土地;且被上訴人之權利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且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1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相鄰,而該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而被上訴人主張遭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5-8地號土地之間,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2、又上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遭上訴人陳龍富無權占用等情,亦經原審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查詢,上訴人陳龍富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經該會以102年9月6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該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四小段5-8土地現遭上訴人陳龍富搭蓋建物無權占用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陳龍富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而屬無權占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陳龍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事件,並不生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即上訴人陳龍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條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陳龍富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自無可採。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龍富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上訴人陳龍富興建之廠房,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上訴人陳龍富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請求無權占用之上訴人建成公司自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乃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遽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請求免為該部分房屋之拆除,難認有理由。
2、又系爭建物係以烤漆浪板鐵皮鋼骨所興建,此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參,依照片
顯示系爭占用土地之建物,其建材簡易、造價非高,而系爭應拆除建物僅為房屋之一角,縱將之拆除,應無礙於上訴人就原建物之整體利用,對上訴人之損害亦非鉅,其影響所及僅為上訴人之私利,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此外,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上訴人將之修復後仍可繼續使用,不致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或系爭房屋之美觀,應無使系爭廠房倒塌之情事發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四小段5-8土地,本係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上訴人陳龍富將之無權占用搭建建物,且於搭建時更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訴人陳龍富無使用權源卻一再占用他人土地,何有不許被害之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理?
3、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龍男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建成公司自上開地上物所在土地遷出,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非屬權利濫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求上訴人陳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建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數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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