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林秉弘
原   告  林六秀
被   告 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男
被   告  陳龍富
訴訟代理人 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許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龍
富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本
院審酌原告聲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102年9月23日當庭言詞辯論變
更追加:「被告陳龍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龍富、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詎料被告陳龍富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廠
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廠房),
提供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被
告2人所為顯屬無權占有,爰依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廠房係被告陳龍
富於75年間出資興建,至今已27年,為被告陳龍富所有,原
告於85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廠房已存在,原告仍然買受
,且知渠等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竟事隔18年後始提起
本件拆屋交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不能請求拆屋還地;
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001公頃,由被告建成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廠房使用,高度有2層樓高,如
予拆除,整棟房屋有倒塌之虞,渠等所受損害極大,而原告
所得利益不多,是原告所請顯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
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龍富則以:假如有侵占,待有關機關測量後願意返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龍富占用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廠房,提
供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鋼鐵材工廠使用,業據
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地上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10
2年5月10日土測字第7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2人所占有,業據前述,則被
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原告知被告陳龍富越
界建築卻不即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返還,惟按民法第796條
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
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然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8號土地)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且遭被告陳
龍富搭蓋建物無權占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
中農田水利會102年9月6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可知被告2人均非鄰地即系爭5-8號土地之所有人
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故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援引越界建築,抗辯原告不即提出異議故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
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陳龍富興建之工廠,惟系爭土地
究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
請求被告陳龍富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建成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
,尚不得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
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陳龍男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自上開地上物遷出,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非屬權利
濫用。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龍富
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准
被告陳龍富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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