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宇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6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指揮,為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宇晨有許多案件正在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此部分應係誤載,正確案號應為第28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若先執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6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完畢,將使影響聲明異議人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是懇請貴院能將其寄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6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之執行指揮書予以發還,且能停止該署檢察官有關前述本院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明訂:「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故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819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乃於103年11月26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指揮書載明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25日。又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尚未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46號提起公訴,目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89號案件進行審理程序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由上述可知,聲明異議人目前固先執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6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且其尚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若該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最終為有罪科刑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因而須執行該二案件確定刑事判決所科處之刑罰,依照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等規定,負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自會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先執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6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將影響其嗣後執行上開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所可能判處刑期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而不利於其將來獲准假釋可能性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顯然誤會。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本院103年簡字第76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執行之指揮自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違法或不當,當無從停止該署檢察官有關前述本院確定判決之執行。
(二)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貴院能將其寄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6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之執行指揮書予以發還等語,並非針對檢察官有關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而提出異議,非屬可以聲明異議的對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