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雋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雋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為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林雋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雋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8時許至19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阿姨家內與阿姨喝酒,飲用半瓶米酒及1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知卡宣大道一段路口處,因安全帽掉落返回撿起,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20時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雋哲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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