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5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曉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曉蘭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林宥琦 (未受傷)及其妹 陳詩涵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與新富街口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鍾子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鍾子豪受有頸部挫傷、左胸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鍾子豪提出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曾詠軒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子豪於
10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