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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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張德開
被   告  梁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
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17,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捷盛汽車
修理廠」之廠長(下稱捷盛修車廠),原告於民國100年9
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捷盛
修車廠,檢查該車變速箱是否漏油,經該修車廠人員將原告
之車輛放在工作平台上,並以頂車機將車頂高檢查,檢查完
畢後,被告操作頂車機將車輛放下時,發現原告跑向車子旁
邊,應即按下停止鍵,被告因與人聊天而未按下停止鍵,且
按原告之傷勢來看,頂高機不可能離地只有8到10公分所造
成,若被告認為原告所站的位置不安全,應告訴原告,然被
告卻貿然將頂車機放下,致原告右腳趾骨折併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原告須支出217,000元(包括醫療費用7,000元、工
作損失6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150,000元)。再者,被告
於偵查庭訊中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和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車子的前方操作升降機,但是車子的體積
大於被告之視線範圍,故看不到原告,準備放下車子前,有
跟原告說車子要下來,嗣原告在被告之左前方,被告於確定
車下無人時,才操作機器讓車緩緩下降,快到底時(離地面
大約8到10公分)聽到原告慘叫聲,機器馬上停止,被告跑
過去看的時候,已經看到原告受傷。又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於捷盛修車廠
檢查其自用小客車變速箱是否漏油,檢查完畢後,被告操作
頂車機將車輛放下時,壓到原告之右腳趾,致原告右腳趾骨
折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惟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上
述賠償金?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略為:「近
代企業及科技發展進步,人類因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
、方法精進而潛藏危險。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
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
人獲償機會將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茲鑑於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
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
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
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
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
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已求其公允」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危險責任,是以危險責任之成立須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為要件,原告
既依上開危險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上述
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操作
修車廠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是以原告據上開規定,
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二)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
0年度偵他字第6451號案件偵查中曾述:當時是我的車子
已經檢查完畢要將升降機放下,我人一直站在旁邊,當升
降機快接近地面時,因為我看他們很辛苦,我一時好意,
所以伸手去開副駕駛座車門要拿香菸要請他們,結果被起
落架壓到右腳大拇指,我當時視線看不到是誰在操作起落
架,但是升降機放下來時我是知道的,我是因為要拿香菸
請他們抽才去開車門等語(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他字第
6451號卷,下稱該偵卷,第39頁)。則與被告辯稱:其已
經於升降機放下前,先注意被告不在車下及立於安全之位
置,但因其操作升降機位置無法觀察到原告移動情形,故
不知原告後來是如何被升降機夾到相符,實難認為被告有
何過失可言。再者,原告於本院改稱:於被告操作升降機
時,其一直都站在升降機旁邊沒有動,才會被升降機壓到
等語,與前開陳述不一致,其憑信性已有可疑。且查:依
該偵卷第27、28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若腳趾要被升降
機壓到,必須站得非常靠近升降機才可能,衡情,於車子
架在升降機上時,而將升降機下降時,若站得離升降機近
到會被升降機壓到腳趾的位置,絕對會感受到車子下降的
壓迫感,且身體應會被車子下降時所碰撞到,一般人均會
有所反應且移動身體,且不致於站得離升降機很近的位置
並一直保持不動,原告所主張之情,實有違常理。故原告
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三)就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偵查庭上達成和解一事,被告則否認
之,而因偵查中之錄影光碟,無法勘驗,故此證據無法調
查。經查,原告所謂被告有同意以10萬元和解之事,被告
則抗辯係願意幫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詢問,而非願
意賠償原告等情。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道歉,故表示被告願
意和解乙情,被告抗辯只是道義上道歉,並未有同意給付
10萬元等語。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一再陳稱於偵查庭時有兩造有和解之真意,然查,
該偵卷中並無任何和解契約之記載,若兩造真達成和解之
意思,就該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告應於和解同時,對
檢察官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故對被告而言,既不負擔刑事
訴追,亦同時解決民事責任歸屬,實屬有利,被告應有極
力促成之動機。衡情,若兩造真有和解之意思,被告會相
對於原告更積極對該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然遍查該卷宗
內,被告均未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且亦無就任何金額有
所協商,故應以被告所述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之情,較可採
信。原告主張有和解之情,尚屬無據,不應採信。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原告遭受損害,
且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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