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原 告 高榮彬
被 告 王柏傑
兼訴訟代理人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柏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王美玉負擔三分之二即
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餘由被告王柏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美玉、王柏傑如各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元、捌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訴請
求:㈠被告王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00元,
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柏傑應給付原告88,300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4日
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王美玉應給付原告
17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柏傑應給付
原告8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美玉於10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書立收據
1紙,約定每月5日前償還本息3,808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向
銀行貸款利率5.99%計算,並未約定分期清償期間,詎被告
王美玉僅償還本金23,400元後即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7
6,600元。
㈡被告王柏傑於10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9,000元,並書立
借據1紙,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率,詎被告王柏傑僅償還20,
700元後即未清償,尚積欠原告88,3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時確實係借款20萬元予被告王美
玉,並無短少2,000元,被告王美玉亦無代被告王柏傑償還
42,000元,被告所辯並非屬實。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
明:
⒈被告王美玉應給付原告17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王柏傑應給付原告8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美玉則以:被告王美玉雖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
定清償期限為5年,每月還款本息3,808元,然原告於交付借
款時短少給付被告王美玉2,000元,且兩造亦未約定借款利
率為5.99%,況被告王美玉已償還原告39,924元,故被告王
美玉僅積欠原告158,076元,被告就未到期之債務願依約定
每月償還3,8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王柏傑則以:被告王美玉於100年6月至12月間,已代被
告王柏傑清償原告42,000元,故被告王柏傑僅積欠原告67,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美玉於100年12月6日向其借款,並書立收據
1紙,約定每月5日前償還本息3,808元;而被告王柏傑於100
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9,000元,並書立借據1紙,未約定
清償期及利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借據各1紙為證(
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3號卷第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王美玉清償之本金
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王柏傑抗辯其已清償42,000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王美玉清償之本金及其利息,有無理
由?
⒈被告王美玉抗辯原告短少給付借款2,000元,且其已償還原
告39,924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美玉向其借款20萬元,被告王美玉迄今僅
償還本金23,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存摺交易
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3號卷第5頁、本院
卷第55頁),堪認屬實。至於被告王美玉固以前詞辯稱:原
告交付伊之借款短少2,000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再參以
上開收據記載:「本人王美玉向高榮彬先生借新台幣貳拾萬
元整。…此據為憑。」等語,被告王美玉並於借款人欄簽名
、蓋章,足見被告王美玉於原告交付借款時已點收款項確認
無訛,且原告倘確有短少給付2,000之情事,衡情被告王美
玉於書立收據時,當會要求原告給付短少之金額,究無遲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抗辯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
可採;另被告王美玉雖抗辯已清償原告39,924元云云,並提
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上開明
細表及交易憑證所載存款日期、金額,已包括在原告主張被
告已清償之23,400元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交
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王美玉
就逾原告主張已受清償之23,4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
證明,依前揭裁判要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美玉之認定,
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美玉間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為5.99
%,有無理由?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美玉有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5.99
%之事實,既為被告王美玉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要旨,原
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王美玉書
立之收據記載:「每月5日前,需匯款新台幣叁仟捌佰零捌
元給高榮彬先生,…一年期滿(自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起
至101年12月5日止)後,本人若有能力一次攤還一次清帳亦
可」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3號卷第5頁),由該
收據記載內容,實難認兩造有何利息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分期清償期間為5
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收據並未記載分期清償期
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未
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被告王美玉於
收受支付命令仍未為給付,其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王美玉
係於102年2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其自102年2月2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被告王柏傑抗辯其已清償4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不存
在者,關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柏傑向其借款109,000元,惟迄今僅清償
20,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603號卷第5頁),堪認屬實。至於被告王柏傑雖以
前詞辯稱其已清償原告42,000元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超
過20,700元之部分,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王柏傑
就逾原告主張已受清償之20,700元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王柏傑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
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美玉給
付17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柏傑給付88,3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由被告王美玉負
擔3分之2即1,913元,餘由被告王柏傑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靜宜